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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念与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秀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陈秀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刘念,男,生于1992年3月8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普泽、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岚,女,生于1962年10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宜保,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念与被告陈秀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秀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异议被驳回。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的委托代理人马普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的委托代理人马普泽、被告陈秀岚的委托代理人谭宜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念诉称,2012年,被告陈秀岚承包了被告浩犇公司的贝育集团黄水教育基地工程。陈秀岚雇请原告为该工地工地材料员。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与陈秀岚口头约定按3000.00元/月支付工资,但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借支4300.00元,被告陈秀岚还欠原告工资16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700.00元。被告陈秀岚辩称,原告不是陈秀岚雇请的,是为刘某甲做工,刘某甲与陈秀岚系合伙关系,陈秀岚出资,刘某甲负责管理,工程完工后按比例分成。因工程亏损了,至今账目没有结算,也没有利润分成,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浩犇公司也不是发包方。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结算后工程完工,如果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还给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逻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某甲的儿子。2012年7月,被告陈秀岚承包了被告浩犇公司的贝育集团黄水教育基地工程。2012年7月6日开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工地材料员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陈秀岚借支43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刘某甲和被告结算并出具借条,该工程完工。2012年11月28日,被告和浩犇公司结算,浩犇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2014年9月12日陈秀岚起诉刘某甲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0日陈秀岚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本院做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偿还原告陈秀岚借款20996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务工,且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与刘某甲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地发包方不是浩犇公司,但其无法说清发包单位,更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作时间,被告认可原告从2015年7月6日至工程完工时2015年11月25日期间在涉案工地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务工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务工时间为142天。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有工资,本院参考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31310.00元/年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资为:31310.00元/年÷365天×142天=12180.88元。原告自认在务工期间借支的43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8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念劳务报酬7880.88元;二、驳回原告刘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念负担84.00元,被告陈秀岚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