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之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赖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1号百林公园。法定代表人:张乐勇,职务情况不详。被告:重庆扬子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彭之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一线,总经理。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彭之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之翰。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岛讯科公司)、被告重庆扬子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岛餐饮公司)、被告重庆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岛实业公司)、被告彭之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姜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维,被告扬子岛餐饮公司、被告扬子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子岛讯科公司、被告金鹰公司、被告彭之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诉称:新世纪小贷公司分别与重庆捷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扬子岛讯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与扬子岛讯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捷升公司委托新世纪小贷公司向扬子岛讯科公司提供8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为:以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息,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为实现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至被告五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对该8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新世纪小贷公司了解到扬子岛讯科公司的资产状况极度恶化,丧失偿债能力,且扬子岛讯科公司与各保证人涉及其他重大诉讼,主要财产已被保全,以上情况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条款”,原告依约要求扬子岛讯科公司提前还款并要求保证人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扬子岛讯科公司未按约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判令:1、扬子岛讯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58100元;2、扬子岛讯科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5.6%的4倍计算;3、扬子岛讯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4、被告扬子岛餐饮公司、扬子岛实业公司、金鹰公司、彭之翰对上述一至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子岛餐饮公司、被告扬子岛实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原告应该是实际出借人捷升公司。2、原告要求适用重大不利情形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扬子岛讯科公司、被告扬子岛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扬子岛讯科公司、金鹰公司、彭之翰未应诉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0月31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捷升公司、扬子岛讯科公司签订编号为XSJWSX2014011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同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扬子岛讯科公司签订编号为XSJW2014011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捷升公司委托新世纪小贷公司向扬子岛讯科公司提供8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扬子岛讯科公司按期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息后,捷升公司有权要求新世纪小贷公司及时划付至捷升公司账户。3、扬子岛讯科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4、扬子岛讯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还款,收取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5、委托贷款到期后扬子岛讯科公司不能偿还的,如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协助捷升公司为其利益主动提起诉讼。6、扬子岛讯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每期还款义务或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新世纪小贷公司有权随时停止发放借款,要求扬子岛讯科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解除本合同。7、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扬子岛讯科公司承担。8、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新世纪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实现对该850万元借款的担保,新世纪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与扬子岛餐饮公司签订编号为XSJWBZ2014011的《保证合同》;与金鹰公司、扬子岛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SJWBZ2014012的《保证合同》;与彭之翰签订编号为XSJWBZ2014013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扬子岛讯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依约向扬子岛讯科公司指示的账户支付850万元借款。原告因就本案起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了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公告费575元。原告为证明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向本院举示了律师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共计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按比例主张109677元。另,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依据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条款”解除合同从而要求扬子岛讯科公司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主张逾期违约金从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4日起算。以上事实有编号为XSJWSX2014011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借款凭证》、编号分别为XSJWBZ2014011、XSJWBZ2014012、XSJWBZ2014013的《保证合同》、《索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相关约定约束,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扬子岛餐饮公司、扬子岛实业公司认为本案是委托贷款关系,实际的出借人是捷升公司,适格的原告应该是捷升公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委托贷款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扬子岛讯科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委托贷款到期后扬子岛讯科公司不能偿还的,如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协助捷升公司为其利益主动提起诉讼。因此,新世纪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扬子岛讯科公司支付利息和本金,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中合同双方是新世纪小贷公司和扬子岛讯科公司,合同也约定扬子岛讯科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支付到新世纪小贷公司的账户。同时,《保证合同》是新世纪小贷公司和各担保人直接签订。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基于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综上,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发放贷款,扬子岛讯科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属实,双方已形成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扬子岛讯科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计息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标准18‰,同时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息上浮30%即年利率28.08%)下调为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5.6%×4即22.4%)以及律师费10967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保证合同》的约定,扬子岛餐饮公司、金鹰公司、扬子岛实业公司、彭之翰自愿为扬子岛讯科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所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扬子岛讯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等,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四名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就扬子岛讯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09677元。三、被告重庆扬子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之翰对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应清偿的债务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8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5元,共计78462.99元,由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之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