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钟友均与胡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均,胡汉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钟友均。被告胡汉明。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军,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友均与被告胡汉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繁星公司)、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阆中明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友均、被告胡汉明及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蔡生波和被告阆中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汉明挂靠在被告重庆繁星公司。2013年9月,被告重庆繁星公司与被告阆中明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原告与重庆繁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外墙抹灰、贴砖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繁星公司从被告阆中明星公司处承包的锦绣新城项目的外墙抹灰、贴砖工程。2014年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60,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0元。被告胡汉明辩称,尚欠原告360,000元人工工资属实,同意支付,但因被告繁星公司未向我支付导致无力向原告支付。被告重庆繁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付款,但要在与被告阆中明星公司结算后再支付。被告阆中明星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汉明与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重庆繁星公司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公大道与文化路处“锦绣新城”商业及住宅(含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8649.99平方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面积)的土建工程劳务、建筑辅材、周转材料、耗材、工程机械等工作承包给被告重庆繁星公司。被告胡汉明作为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15日,原告钟友均以外墙班组长的名义与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外墙抹灰、贴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钟友均从被告重庆繁星公司处承包阆中市开发区锦绣新城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单价为46元/㎡,由原告垫付人工工资。原告作为班组长、被告胡汉明作为重庆繁星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结算,扣除被告繁星公司已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外,被告重庆繁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6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收款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外墙抹灰、贴砖承包合同,外墙班组结算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外墙抹灰、贴砖工程的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重庆繁星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重庆繁星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汉明、重庆繁星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主张无异议,但以要与被告阆中明星公司结算后再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汉明与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胡汉明作为被告重庆繁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二被告均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受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阆中明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与本案相关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钟友均劳动报酬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700元,由被告胡汉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00元,下余4200元经院长批准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曦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