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汝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张汝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明。原告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汝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先,被告张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部分型钢和角铁,并约定了单价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和第3日内,甲方支付25万元工程预付款,在最后一车发货前,办理结算,带款提剩余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定作物制作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64430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做款64430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加工我的产品时未按图纸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有逾期行为,而且原告在发货时不配合我方提出的要求,以致于造成我公司直接损失450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另外现场发过去的货现场维修费用170000元。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64430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部分型钢和角铁等产品,加工单价每吨4300元,重量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论重量计算,被告提供设计院正式签字的蓝图按图纸制作,定作物验收地点为原告厂内,验收日期为每批构件成品出场前,如被告不到现场验收,视为构件成品合格。运输方法为被告自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250000元工程预付款,在最后一车发货前办理结算,带款提剩余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制作,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所有定作物早已制作完毕,其理论重量共计196.35吨,被告将其中的106.464吨提走,尚有89.886吨未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提货义务,被告已提定作物定作款合计457795.2元,未提货部分定作款为386509.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定作款为200000元,尚有定作款644305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定作物提走,并支付全部剩余定作款即64430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附设备构件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部分定作物的领料单五张,证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提走的定作物数量,该领料单上记载的数量是实际称重的数量,并非理论重量,双方结算以理论重量为准。针对原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重量不符。原告给我加工的东西,是已经交货了一部分,但到了施工单位严重变形与图纸不符,造成现场维修。未发货的货物在我与原告法人陈晓丹多次沟通,原告不配合发货,造成我的施工单位与我解除合同,原告也接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部分型钢和角铁等产品,并约定了单价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和第3日内,甲方支付25万元工程预付款,在最后一车发货前,办理结算,带款提剩余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定作物制作完毕,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644305元未付且被告尚有89.886吨未提。被告辩称原告在加工其产品时未按图纸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有逾期行为,且原告在发货时不配合被告提出的要求,查无实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定作物制作完毕,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汝明给付定作款64430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行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4305元。如被告张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3元减半收取5122元,由被告张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