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军田、陈洪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田,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农民,住沂源县东里镇龙王峪村三区**号。被告:陈洪兰,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农民,住沂源县东里镇龙王峪村三区**号。被告:陈洪福,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231979********,农民,住沂源县东里镇东桃花坪村三区**号。被告:李江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81968********,农民,住沂源县东里镇东桃花坪村二区**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田、陈洪兰、陈洪福、李江云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王军田、李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兰、陈洪福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王军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76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陈洪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担保人陈洪福、李江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军田和陈洪兰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35345.5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人陈洪福、李江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田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和陈洪兰离婚了,双方协商贷款由陈洪兰负担,这笔贷款我不还。被告李江云辩称,担保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我承担。被告陈洪兰、陈洪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军田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中期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2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陈洪福、李江云等分别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200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农户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洪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王军田贷款账号9030103405248080040989发放借款100000.00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利率为10.7625‰。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5345.5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新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陈洪福、李江云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2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陈洪福、李江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田辩称的已与被告陈洪兰离婚,双方协商贷款由陈洪兰偿还,其无义务归还借款的答辩理由,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军田、陈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田、陈洪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5345.59元。二、被告王军田、陈洪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陈洪福、李江云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福、李江云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军田、陈洪兰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50元,由被告王军田、陈洪兰、陈洪福、李江云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