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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锦凤与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锦凤,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锦凤,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赛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樊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东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锦凤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锦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宏、段赛男,被上诉人中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富、韦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中加公司、彭锦凤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中加公司将其在西藏经营的林工压路机、徐工吊车等销售权承包给彭锦凤,承包有效期为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利润为机械销售价减成本价和税收价后,中加公司占利润的六成,彭锦凤占利润的四成。并约定了中加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办公场所、销售设备停车场地的租赁费用、财务会计工资及代理品牌厂家的结算一切费用;彭锦凤承担的费用为:个人及新聘员工的工资和除会计以外的销售产生的费用;中加公司、彭锦凤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平均承担的费用为:税务费、办公场地的维修、维护或新建、新装修费用、广告制作相关费用、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的增添及维修维护费用。同时对中加公司提供的资产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彭锦凤将一台由中加公司垫资购进的RM206压路机以300000元的价格买给了刘国富,刘国富向彭锦凤支付货款28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17日彭锦凤将货款120000元交付给了中加公司,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交付。RM206压路机的成本价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中加公司、彭锦凤提交的《销售承包协议》、《领条》、《收条》、《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加公司、彭锦凤提交的《销售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加公司、彭锦凤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加公司要求彭锦凤支付剩余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彭锦凤虽称此款系利润分配及装修费等款项,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RM206压路机系中加公司垫资购买,且彭锦凤对因销售此压路机从刘国富处收到货款2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认为,彭锦凤应当将其所得的销售货款返还给中加公司。对于彭锦凤(反诉原告)要求中加公司(反诉被告)承担办公场地的装修、广告制作、增添办公设施等费用共计135687.65元的诉讼请求,彭锦凤虽向该院提交了九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明,但无法证明以上证据中的费用是用于双方的经营场所,且彭锦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办公场地的装修、增添办公设施等费用已经得中加公司同意,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彭锦凤(反诉原告)要求中加公司(反诉被告)支付销售利润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彭锦凤称其已销售5台机械设施,一台机械设施的利润为80000元左右。该院认为,庭审中彭锦凤称其销售的机械设施为3台,与其反诉时诉称的销售数量不一致,且每台机械的销售利润仅是根据原告个人估算所得,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彭锦凤的此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锦凤(反诉原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彭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货款16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锦凤的其他反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500元,由彭锦凤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彭锦凤承担。原审宣判后,彭锦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定错误。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那么合同双方对有效的合同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出的315687.65元进行办公场地的装修,广告制作增添办公设施,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那么这部分开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2、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九份发票予以证明对办公场地的装修、广告制作、增添办公设施,对于已认定的事实加上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应当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此费用,但原审却以“无法证明以上票据中的费用是用于双方的经验场所”为由,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0000元的销售货款,原审法院在此存在错误。3、根据协议及法院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既然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可共同承担对办公场地的装修,增添办公设施等费用,那么上诉人的行为也就是在签订协议时就已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是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不应因实施行为当时没有得到原告同意而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办公场地进行了装修且增添了相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依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4、协议中双方对利润分配、承担费用、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截至2014年4月上诉人共销售压路机等工程机械5台,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利润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分配利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关于出售工程机械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彭锦凤向本院申请证人曾某、欧某、刘某出庭作证;举出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检验单;举出两份西藏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举出一份对中加公司与机械生产厂家的合同的照片。中加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于彭锦凤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检验单,中加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询问笔录,中加公司认为系彭锦凤单方面陈述,不予认可;对于照片,中加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中加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彭锦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彭锦凤与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强之间因工程机械销售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樊强于2014年11月18日以彭锦凤涉嫌诈骗为由向堆龙德庆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控告进行了调查,对彭锦凤、樊强、欧阳小芳、赵州平、曾勇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彭锦凤陈述其一共销售了4台工程机械,赵州平陈述在其工作期间(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一共卖出3台工程机械,樊强陈述彭锦凤卖出2台工程机械。后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对樊强提出的控告未予立案。在一二审庭审中中加公司陈述公司一共销售出3台工程机械,其中只认可彭锦凤对外销售1台工程机械,另外2台系公司自行销售。以上事实有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彭锦凤与中加公司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开展相应的民事活动,从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彭锦凤是否应当向中加公司返还压路机销售款160000元;三、彭锦凤主张的装修费、广告制作费、增添办公设施费是否应当支持;四、销售利润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评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加公司与彭锦凤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润的分配、费用的承担、双方各自的投入、各自承担的内容,同时还明确了其他各自享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加公司将其经营场所交予了彭锦凤,彭锦凤组织了人员进行工程机械销售。从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中加公司与彭锦凤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销售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双方之间《销售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压路机销售款160000元的返还问题。对于该款未向中加公司支付的问题,彭锦凤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彭锦凤虽称该款是经中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装修款及工资等,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加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该款系中加公司垫资购买的压路机的销售款不属于双方合伙范围内的财产,故彭锦凤占有处分该款并无相应的依据,应当向中加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彭锦凤主张的装修费、广告制作费、增添办公设施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销售承包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彭锦凤与中加公司共同平均承担的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维修、维护或新建、新装修费用,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的增添及维修维护费用,广告制作相关费用。对该约定双方注明:平均承担的费用需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无权要求对方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庭审中,虽然中加公司对彭锦凤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彭锦凤要求分担相应费用的请求以未事先通知并获得其同意为由不予认可;由于彭锦凤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和增添办公设施及进行广告制作时与中加公司进行了协商并经中加公司同意,据此应视彭锦凤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基于涉案合同要求中加公司分担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销售利润问题。对于彭锦凤销售5台工程机械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其在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销售的工程机械的台数,中加公司陈述在彭锦凤与中加公司履行协议期间,中加公司有3台工程机械销售出去,彭锦凤只销售了1台工程机械,另外两台系公司自行销售。但对于另外2台工程机械的销售情况,中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该2台车的销售时间又处于彭锦凤与中加公司履行协议期间,故应视为3台车均由彭锦凤销售。对于销售的工程机械的利润,彭锦凤与中加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中加公司作为与工程设备生产厂家之间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持有人,应明知工程机械的购买价、销售价和税金,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只向法庭提供了刘国富于2014年4月15日购买型号为RM206压路机的相关材料,即领条、收条、彭锦凤与林好茂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为00952436的2011年9月20日的发票,另外两台工程机械的相关材料并未向法庭举出。而2011年9月20日的发票中载明的RM206压路机的发动机号为1210E045113,与刘国富购买的RM206压路机的发动机号1210E046098不一致,且在时间上存在较大差异,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中加公司以此确定成本价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有证据证明中加公司持有利润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未提供的行为,中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推定彭锦凤的主张成立,即每台工程机械的利润为9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彭锦凤应得利润为108000元(90000元×3台×40%=10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将彭锦凤应得的利润款与其应向中加公司返还的压路机款160000元相互抵销后,彭锦凤还应当向中加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彭锦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款52000元;四、驳回彭锦凤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500元,由彭锦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彭锦凤承担2018元,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彭锦凤已预交),由彭锦凤承担5035元,西藏中加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尼玛卓嘎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根堆然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