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平、毕延芳诉被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安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毕延芳,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安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和平,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毕延芳,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徐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安远,男,汉族,罗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书记。原告王和平、毕延芳诉被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安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毕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陈明辉到庭参加的诉讼。第三人李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毕延芳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1:1进行产权调换,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两套房屋,一套房屋是7号楼2层,面积97.36m2,地下室面积25.6m2,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另一套房屋12号楼11层面积为128.65m2,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均为2013年6月份,而实际上对第二层面积为97.36m2的房屋被告在2014年6月才交付,对11层面积为128.65m2的房屋被告虽然在2015年5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入住通知单,但原告去办理交接时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楼层差价77190元后才肯交付房屋,故被告至今尚未将12号楼11层面积为128.65m2的房屋交付于原告。故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赔偿因其延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另,原告拆迁房屋的面积为293.7m2,而被告实际补偿原告的房屋总面积为250.8m2,对其余42m2约定了被告以3000元/m2补偿给原告,价款共计12.6万元,而被告仅给了原告10万元,对剩余2.6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置补偿款2.6万元。被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书面通知了原告办理入住安置房手续,原告因拒不补交楼层差价款才没办理入住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按照双方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安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余桂兰(已过世)系原告王和平母亲。2012年5月29日,原告毕延芳以过世的余桂兰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实施水岸国际花园的改造建设,须拆除乙方(余桂兰)使用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有四间,建筑面积为293.7m2。乙方选择的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约定甲方(被告方)支付乙方房屋补偿费、自行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及其他费用共计为21万元,产权调换的方式为:甲方在水岸国际花园给乙方安置两套房屋和一处车库,一处房屋为该小区2号楼4单元2层面积为97.36m2,另一处房屋在该小区12号楼3单元11层面积为128.65m2,车库的面积为25.6m2。其中对车库和面积97.36m2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春节前交房,对面积为128.65m2的房屋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被告则应支付两倍的过渡费,对该过渡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每月2元/m2。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6月6日起出资给二原告另行租赁了一套面积为73m2的住房安置二原告及家人居住,直至2015年6月6日止。由于被告租赁的住房面积小于原告的安置房总面积(251.61m2),对该面积差由被告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过渡费。对房屋的过渡费被告已支付二原告至2014年12月6日。2012年6月6日,原告毕延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罗山县房屋拆迁补偿结算领款单》,该领款单显示二原告共从原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216000元,其中2000元为搬家费、4000元为安置补助费,210000元系停产停业补助费。对此被告称,因为协议书约定其应支付二原告的补偿款金额为21万元,该结算领款单中的2000元搬家费、4000元为安置补助费是其公司多支付与二原告的。其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都已付清,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拆迁补偿款。二原告对于该领款总额216000元予以认可,但其提出该216000元中,有100000元是被告补偿给其的营业房损失;10000元系装修费损失;6000元中有2000元是提前搬家的奖励,另4000元中有部分是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过渡费用,另一部分是因被告给其租赁的房屋距离原拆迁房屋较远致其孙女上学不便,被告补偿给原告的交通费。另因被告补偿给原告的安置房总面积为251.61m2,原告拆迁房屋的面积为293.7m2,对其余42m2双方约定了被告以3000元/m2补偿给原告,价款共计12.6万元,而被告仅给了原告10万元,对剩余2.6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对其上述主张二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刘展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2014年6月9日,被告将面积为97.36m2的房屋与车库交付与二原告。对面积为128.65m2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王和平下达了交房通知,该通知同时要求王和平办理差价结算,因双方对楼层差价应否给付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拒绝给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罗山县房屋拆迁补偿结算领款单》、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毕延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对补偿给原告的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国际水岸花园12号楼3单元11层面积为128.65m2的房屋,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交房条件,现被告以原告未补交楼层差价为由而拒绝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依约定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过渡费直至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原告两倍的过渡费即按每月4元/m2支付,因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至2014年12月6日就未再支付,而被告给二原告租赁的73m2房屋至2015年6月6日结束,故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这6个月的期限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过渡费应为1335.6元(4元/m2/月×(128.65m2-73m2)×6个月))。从2015年6月7日起被告未再另行给二原告租赁住房,故被告应以514.6元/月(4元/m2/月×128.65m2)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的过渡费至其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止。上述过渡费属于二原告因被告迟延交房所带来的损失的范畴。对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拆迁补偿款26000元的主张,二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刘展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二原告选择的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约定的总金额共计为21万元;而被告提供的《罗山县房屋拆迁补偿结算领款单》亦显示原告毕延芳已从被告处共计领取了21.6万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提交的刘展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对刘展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国际水岸花园12号楼3单元11层面积为128.65m2的房屋交付于原告王和平、毕延芳;二、被告信阳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和平、毕延芳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房屋过渡费损失1335.6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应按每月514.6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过渡费损失;三、驳回原告王和平、毕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