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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张长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汉族,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长金,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张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4年9月9日,被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8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由被申请人宁洋煤炭公司为申请人张长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二、被申请人宁洋煤炭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三、驳回申请人张长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第二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的工伤应当由武平县社会保险��理中心先行核定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以后60日内申请仲裁,其在2015年8月1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主张因工伤残的确认过程及经劳动仲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自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27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被告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71.8-40)年×0.4月/年×4128元/月×1.3];2008年5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被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于2015年8月18日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支持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起至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在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36元。2015年9月18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在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三、驳回被告张长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武劳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武劳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经于2012年9月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以离开原告的行为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已经于2012年9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以龙岩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即(71.8-40)年×0.4年/月×2963元/月×1.3=48996.17元。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60.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核定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对保险管理中心职责的规定,而非授予权力。实际操作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需要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核定就可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了60天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废止,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不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天,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金自2012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张长金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二、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6.17元。三、驳回被告张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