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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财,该社职工。被告刘欢明,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准煤公司安全保卫处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王忠良,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王秋菊(被告王忠良妻子),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欢明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1.2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忠良、王秋菊以共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山片区103省道北侧准格尔旗汽配城沿街楼2-228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前,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展期期间的月息为9.23‰。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抵押人均怠于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欢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忠良、王秋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交易流水、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计息说明,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欢明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利率为11.25‰,逾期罚息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忠良、王秋菊以共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山片区103省道北侧准格尔旗汽配城沿街楼2-228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前,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展期期间的月息为9.23‰。另查明,被告刘欢明偿还了2014年4月22日前的利息118174.88元。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息,2014年4月23日算至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9.23‰计算;2015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13.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欢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农村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借款,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欢明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忠良、王秋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忠良、王秋菊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算至2014年4月27日按月息9‰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息9.23‰计算;2015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二、被告刘欢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王忠良、王秋菊共同所有的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山片区103省道北侧准格尔旗汽配城沿街楼2-228号商业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欢明、王忠良、王秋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