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鸿儒世家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等人陈述、证人樊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24日凌晨至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雷三���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小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梯变频器、主板等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18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雷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张雷上诉称: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1、张雷的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被盗赃物已经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原判未考虑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张雷归案后如实交代赃物去向,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行为构成立功。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上诉人张雷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小区A8栋顶楼电梯控制室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力”牌电梯二个变频器、二个主板及一个电梯外呼,后张雷以6000元价格将上述赃物卖给河北省保定市人何某。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张雷再次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小区B4栋顶楼电梯控制室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力”牌电梯两个变频器和两个主板。2014年11月2日凌晨,张雷第三次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小区B16栋顶楼电梯控制室内,盗窃正在��用的“通力”牌电梯一个变频器、一个主板。经鉴定,张雷盗窃的“通力”牌电梯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张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2、《案发及抓获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张雷归案的情况。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张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从张雷处扣押变频器、主板、物流单及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5、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载明,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被盗电梯变频器、主板及何某退回收购的电梯变频器、主板的情况。6、《德邦物流单》证明,2014年10月24日,张雷将第一次盗窃的电梯配件通过物流卖给河北省保定市人何某,德邦物流代收货款60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梯配件鉴定价格为156183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载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9、证人黄某(宿州市金色家园小区物业保安)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金色家园小区A8栋一单元、二单元电梯控制室内两个“通力”牌电梯变频器和两个电梯主板被盗;同月31日8时许,该小区B4栋一单元、二单元电梯控制室内的两个“通力”牌电梯变频器和两个电梯主板被盗,同年11月3日8时许,该小区B16栋电梯控制室内“通力”牌电梯变频器、一个电梯主板等配件被盗。10、证人祁某某证明,他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0月31日8时许,金色家园小区物业工作��员打电话报修电梯,他检查发现电梯的主板、变频器均被盗,丢失的两个主板、两个变频器价值约10万元。11、证人樊某证明,她和张雷合租宿州市鸿儒世家小区32栋509室,张雷自称在电梯公司上班。张雷曾借用她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汇入900元和6000元,后张雷取了几次现金,账户上剩余约1200元。12、证人何某证明,2014年九十月份,张雷通过网络向他出售电梯配件,他和张雷商定以6000元价格购买张雷的两块电梯主板、两个变频器及一个电梯外呼。后张雷通过德邦物流将配件邮寄给他,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13、上诉人张雷供述,2014年10月24日凌晨,他进入金色家园小区一栋二十四层大楼顶层电梯控制室,用他平时维修电梯的工具盗窃了两部“通力”牌电梯的变频器、主板及一个电梯外呼。一周后的一天23时许,他再次到金色家园西一小区,以同样方式盗窃了两部“通力”牌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同年11月2日23时许,他第三次到金色家园西一小区,盗窃了一部“通力”牌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他将第一次盗窃的两块主板、两个变频器和一个外呼以6000元价格卖给了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何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雷辩护人提出张雷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雷归案后供述其盗窃的赃物去向系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系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必然涉及的内容,此行为并非系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不符合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张雷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雷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原判未考虑此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张雷具有坦白、被盗财物已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张雷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代理审判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