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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07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尚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委托代理人:甘媛玲、乔宝华,均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阮永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潭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阮永光。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正、邹燕华,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潭冈经济联合社)、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潭冈村委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宝华及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潭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23日、30日,新会市罗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潭冈经济联合社、潭冈村委会签订二份编号为(99)抵借合字第4-1、4-2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30,000元、327,000元。由罗坑镇潭冈管理区XXXXXX(现罗坑镇潭冈村委会)以其自有的位于罗坑镇潭冈管理区XXXXXX,面积为920平方米,产权证4493249XXXXXX号的房产作价414,000元,以及位于罗坑镇潭冈管理区XXXXXX,面积为473.2平方米,产权证4493250号的房产作价263,000元,合计作价677,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有96671/96672号他项权证。潭冈经济联合社后还款4000元。2010年6月,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的形式向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潭冈村委会催收贷款本息,潭冈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6月29以借款人身份在《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5月20日的欠款情况。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约定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其对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潭冈村委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潭冈村委会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欠本金553,000元,结欠利息846,067.75元,合计欠款1,399,067.75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3,0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846,067.75元(合计1,399,067.75元)。以及从2010年10月20日到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潭冈村委会与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潭冈村委会的抵押物处置所得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据3、2011年8月9日广州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据4、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1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凭证。证据5、情况说明1份,证明不能提交借款申请书等原件的原因。证据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详情。证据7、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1份、债权及转让确认书1份、对账催收书回执1份,证明被告主管单位对欠款事实给予确认。证据8、贷款利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证据9、2010年10月罗坑涉政不良贷款对账明细表1份,证明原债权人向原债务人催收涉案债权的情况。证据10、(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11、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担保物已设定他项权登记。证据12、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担保物状况。两被告辩称:在1999年1月8日,潭冈村委会只是作为江门市潭冈经济联合社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告至今(2015年4月22号)才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请。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1999年1月8日,新会市罗坑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潭冈分社(以下称潭冈信用社)与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签订新信抵借总字(99)第4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合同载明:抵押方愿意将财产设定抵押(详见新会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物清单)作为借款方向贷款方借入的贷款本息能按期偿还之保证。抵押物的权利价值为677000元。抵押期限自1999年1月8日起至2004年1月8日止。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额度(余额)不超过557000元。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本抵押物的依法登记不得注销,长期有效。潭冈经济联合社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盖上公章,潭冈管理区XXXXXX在合同的“抵押方”处盖上公章。1999年7月23日,潭冈信用社与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签订(99)新信抵借合字第4-1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潭冈信用社向潭冈经济联合社贷款230000元,本合同与新信抵借总字(99)第4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等条款。潭冈经济联合社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盖上印章。199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由潭冈信用社向潭冈经济联合社发放贷款。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潭冈经济联合社”,借款金额23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6.57‰,到期日期2000年7月20日,潭冈经济联合社在该贷款凭证的“借款单位”处盖上印章。借款后,潭冈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12月23及2010年11月17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元。1999年7月30日,潭冈信用社与被告潭冈经济联合社签订(99)新信抵借合字第4-2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潭冈信用社向潭冈经济联合社贷款327000元,本合同与新信抵借总字(99)第4号《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等条款。潭冈经济联合社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盖上印章。199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由潭冈信用社向潭冈经济联合社发放贷款。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潭冈经济联合社”,借款金额327000元,贷款利率月息6.57‰,到期日期2000年7月20日,潭冈经济联合社在该贷款凭证的“借款单位”处盖上印章。2010年6月29日,潭冈经济联合社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的借款人处盖章。该催收书(回执)载明:经核对确认尚欠贷款本金合共555000元及利息820593.25元,“我(本单位)将积极筹备资金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继续就下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23日,罗坑信用社与潭冈村委会对数,确认潭冈经济联合社共结欠本金553000元、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为846067.75元)。双方均在《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上签名盖章。2010年12月30日,新会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被告尚欠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新会农信社将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并在交割后由新会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偿还本息及担保义务。2013年6月1日,潭冈经济联合社、潭冈村委会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的债务人处盖章,该确认书的内容:新会农信社已将其对主债务人潭冈经济联合社的债权1399067.75元(其中本金553000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846067.75元)转让给国资办,并已登报公告。现潭冈经济联合社对以上债权、担保及转让事项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潭冈信用社与潭冈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有:登记在潭冈管理区XXXXXX名下的位于新会罗坑镇潭冈区XX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096672XXXXXX号),以及登记在潭冈管理区XXXXXX名下的位于新会罗坑镇潭冈区X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096671XXXXXX号),权利人均为罗坑信用社。再查明,因新会区镇、村机构沿革,并经过多次名称变更后,新会市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更名为潭冈经济联合社,新会市罗坑镇潭冈管理区XXXXXX更名为潭冈村委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潭冈信用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潭冈经济联合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借款的期间已经届满,潭冈经济联合社并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潭冈经济联合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新会农信社于2010年12月30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资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国资办,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潭冈经济联合社违约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国资办要求潭冈经济联合社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53000元、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846067.75元以及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二、潭冈村委会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年6月29日,潭冈经济联合社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尚欠贷款本金合共555000元及利息820593.25元。该行为表明潭冈经济联合社愿意继续履行原来的还款义务,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而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两年。国资办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及潭冈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6月1日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的债务人处盖章确认欠款及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上述两事由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分别自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6月1日中断并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而自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之日(2013年6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潭冈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3日在《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的债务人主管单位处盖章确认及其于2013年6月1日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的债务人处盖章确认行为的性质问题。由于上述《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及《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潭冈村委会没有承担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又无证据证明潭冈村委会与债权人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约定,潭冈村委会并不构成新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因此,潭冈村委会不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中,涉案主债权的借款期间至2000年7月20日届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00年7月21日至2002年7月20日期间,主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2年7月20日届满,而原告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抵押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553000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846067.75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96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潭冈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彩艳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