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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玉华与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华,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宋玉华,农民。被告:陈丽丽,农民。原告宋玉华与被告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华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年利息二分,2013年9月23日归还借款。现借款业已到期,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丽丽因作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今借宋玉华人民币伍万元,年利息贰分,借期壹年。陈丽丽”。原告当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元旦还款,但仍未按时履行。后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款,再次失约。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丽丽书写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贰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