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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佳与麻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麻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杜佳,女,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凯,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杜佳与被告麻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佳诉称:杜佳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0日借给麻凯人民币119190元和30000元,共计人民币14919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杜佳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麻凯偿还杜佳借款人民币14919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麻凯承担。麻凯未到庭,亦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杜佳与麻凯原系同事关系,杜佳称麻凯因想开汽车租赁公司急需资金向杜佳借款,2015年4月1日杜佳向麻凯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19190元,2015年5月20日,杜佳向麻凯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截止至杜佳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麻凯并未向杜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杜佳与麻凯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从银行流水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杜佳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0日向麻凯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149190元,麻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杜佳起诉事实的默认,故对麻凯尚欠杜佳的借款本金1491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佳借款本金149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麻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