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吉芬与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威环、石荣飊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芬,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威环,石荣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张吉芬,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张庄镇张孟庄***号。被执行人: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A-5-6号综合楼。被执行人:吕威环,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号。被执行人:石荣飊,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送配电小区******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吉芬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威环、石荣飊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吉芬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威环、石荣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吕威环银行存款人民币55700元,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吉芬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本件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