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王建江、张树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王建江,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洪涛、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江。被告:张树坤。被告:钱国锋。被告:徐春祥。被告:王荣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诉被告王建江、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建江、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江可在约定额度和有限期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为被告王建江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王建江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现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建江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77.2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400元,合计59667.20元;二.被告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对被告王建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江、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答辩称:只签了个字,银行没有来人,就来了个律师,情况律师也不了解。被告钱国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其余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二、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建江放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本人签字。证据三,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建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当时贷款的人事情都知道的,就去签了个字,是被一个叫徐峰的人叫过去的;证据二,没有看到过这个借款凭证,只签了个字;证据三,律师费,不会出的。被告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在起诉前,没有联系过我们,合同本身没有意见;证据二,王建江有没有拿到钱不知道;证据三,律师费,不会出的。被告钱国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江发放贷款50000元,业务凭证上注明正常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1.7%,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建江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建江归还了3046.85元。对于该笔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已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王建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建江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江辩称只是签了个字,卡都没有碰到,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支付利息5277.2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王建江应支付借期利息3629.1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因王建江已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3046.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应认定尚欠借期利息582.32元(3629.17元-3046.85元),尚欠逾期利息(共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536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计749.47元;第二阶段,以5058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三位担保人对被告王建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辩称就签了字按了手印,具体合同内容不知道,原告放贷前未通知担保人,也没有收到银行催款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银行放款前并无通知担保人的义务也无诉前通知义务,被告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并为之负责,张树坤、徐春祥、王荣根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582.32元及逾期利息(第一阶段利息749.47元,并加上第二阶段以5058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王建江、张树坤、钱国锋、徐春祥、王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