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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国顺与叶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顺,叶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田国顺。被告叶兴祥。原告田国顺诉被告叶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顺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欠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到本年春节前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其还款,被告均置若罔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利息口头约定年息1.5分计算,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兴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分别写明:今由叶兴祥前田国顺现金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正,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到2013年春节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因欠条约定了归还日期,本院只能支持从借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祥归还给原告田国顺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叶兴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