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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凉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凉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世军、陈锡冬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凉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凉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年,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生军,系凉州区长城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张世军。被执行人陈锡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凉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世军、陈锡冬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中,凉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月8日作出的凉人征决字(2012)第0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世军、陈锡冬征收社会抚养费2780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立案后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凉执字第4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世军、陈锡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案款,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2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世军、陈锡冬均外出务工,未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居住,且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查找亦不知悉被执行人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返回原居住地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凉执字第41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