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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乙在长兴县煤山镇新安村大安自然村4-12号租房内发现其妻子郑某与金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遂采用拳打脚踢、水泥砖块砸人的方式,致被害人金某头部、面部、右手等多处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人身伤势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