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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佬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清宝、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孟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常殴打原告。2015年7月7日,双方分居。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南岸区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婚姻档案证明、居委会证明、病历、照片、报警证明、短信截图、租房证明、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分居、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1、对基本婚恋事实、子女情况无异议。2、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4、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报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只是吵架,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何某某受伤。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通过几年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偶尔发生过抓扯,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