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树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宋树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女,山东省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树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燕、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以及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建诉称: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贾冰醉酒驾驶鲁P×××××8号小型轿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陈倩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宋树建)相撞造成贾冰当场死亡、宋树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树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树建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出院,2014年7月1日,宋树建回医院实施眼球萎缩摘除术及一眼台植入手术,共花去医疗费326797.44元。贾冰已经去世,其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97.44元、后续治疗费1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41499.42元(117.23元×354元)、××赔偿金147336.80元(11882元×62%)、车损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8822.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的免责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贾冰,并且贾冰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所以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贾冰驾醉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乘坐人侯立波、张强)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263KM+500M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陈倩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承认宋树建)相撞,造成贾冰当场死亡、侯立波张强、宋树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冰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陈倩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贾冰负事故的主要则责任,陈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立波、张强、宋树建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贾冰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宋树建被送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眼球破裂(右眼);眼睑裂伤(双眼);眼睑异物(双眼)、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住院9天出院。2014年7月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诊断为眼球萎缩(右眼)。住院治疗9天出院。住院期间行眼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先后支出医疗费32697.44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树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2015)临鉴字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树建因车祸致右眼剜除行义眼台植入并安装义眼片,左眼视力0.15,视野减小,视野周边色觉减退,定为道标五级伤残;面部条疤痕累计12cm,定为道标实际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更换义眼片的费用约为原告宋树建支付鉴定费1000元。鲁P×××××号轿车是宋树建的家庭用车,登记在妻子陈倩名下,该车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30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21日,经高唐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服务中心调解,本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当事人按协议出具赔偿凭证,用于保险理赔,因为本案两肇事车参保的保险公司拒赔,协议并未履行,引起本案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树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树建两次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家庭户口簿、高唐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服务中心的调解协议及该协议没有履行的证明、赔偿凭证、证人张某的本次事故确实达成协议但没有履行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然对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宋树建表示自愿承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诉讼费用。经调解,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坚持交强险只是垫付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不负责车损部分,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宋树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侵权人贾冰的亲属是否已经赔偿本案原告。现就第一个焦点分析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起诉时,确实超过了一年。但是,本次事故经高唐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服务中心调解,事故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宋树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7月21日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侵权人贾冰的亲属是否已经赔偿本案原告的问题,调解组织已经出具证明、经办人员作为证人也出庭证实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侵权人的亲属按协议出具赔偿凭证作为保险理赔的资料,赔偿款并未交付。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主张侵权人贾冰的亲属已经赔偿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为P85519号轿车承保交强险,该车驾驶员贾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贾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仅对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责任,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人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共计11万元,总计赔偿12万元。原告宋树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树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宋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宋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