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翟素梅与刘鹏飞、靳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素梅,刘鹏飞,靳秀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36号原告翟素梅,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锡武。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鹏飞,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靳秀丽,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素梅与被告刘鹏飞、靳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靳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46分,被告刘鹏飞驾驶被告靳秀丽的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H×××××号小客车沿沁河大堤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三里庄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鹏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就诊于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53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5天后好转出院,但至今仍昏迷未醒。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000元,但被告付10000元,其余不再管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91.14元、护理费357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96元、车损74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57607.64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慰金、残疾用具费(数额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金原告医疗费114721.54元、护理费357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1896元、车损74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残疾用具费1600元、误工费7062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评残后护理费2796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552357.14元中的233230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110747元,被告刘鹏飞、靳秀丽应赔12248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靳秀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鹏飞是私自从被告靳秀丽的工人手中将车借走,被告靳秀丽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刘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鹏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户口本,证明刘锡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两份、收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花费及护理情况;4、西营村委证明二份,刘小荣、刘荣利误工证明,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残疾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花费、购买残疾用具花费;6、交通费票据19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96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靳秀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让被告靳秀丽承担责任有异议。对证据3、5、7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两个女儿作为护理人员,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个女儿均系农村户口,应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鹏飞、靳秀丽均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对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其余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其余当事人所举证据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提供��证据4,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靳秀丽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8时46分,被告刘鹏飞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沁河大堤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三里庄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鹏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就诊于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实际住院85天,医疗花费109289.44元,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原告外购药品花费5401.7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损为747元,原告���出鉴定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2015年6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情况构成伤残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靳秀丽,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鹏飞系被告靳秀丽的工人。被告靳秀丽让刘东升开车去接人,将车交给刘东升。刘东升系被告刘鹏飞的舅舅,因被告刘鹏飞正好要回老家,向刘东升提出由其开车回去接人,也正好可以回老家,刘东升将车交给被告刘鹏飞。被告刘鹏飞开车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刘鹏飞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鹏飞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刘鹏飞系被告靳秀丽的工人,其开车有两个目的,回老家和给被告靳秀丽接人,回老家属于办私事,接人属于履行职务;其虽然不是直接受被告靳秀丽指派,但确系是给被告靳秀丽接人,被告靳秀丽称其并不知情,不影响被告刘鹏飞的履行职务行为的成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鹏飞和被告靳秀丽在30%的比例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56241.5元;被告靳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6241.5元;驳回原告翟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99元,由被告刘鹏飞、靳秀丽各承担30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36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1146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护理费309489.6元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85天×2人=13260.93元;出院后至定残前28472元/年÷12个月×7个月=16608.67元;护理依赖25402元/年×11年=27962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年=10357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用具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850元;车损74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4454.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3项中的10000元,4-8项中的110000元,第9项747元,共计12074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刘鹏飞和被告靳秀丽应承担的部分为(564454.84元-120747)×30%=133112.35元,原告主张132483元;被告刘鹏飞和被告靳秀丽各赔偿原告132483元÷2=66241.5元,被告刘鹏飞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56241.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