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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诉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应永安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应永安,吴银娟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诉保字第10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剑。被申请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永安,系董事长。被申请人:应永安。被申请人:吴银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应永安、吴银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应永安、吴银娟所有的位于XX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XX),查封位于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号】;查封位于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XX号】;查封被申请人应永安所有的位于XX房地产【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永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证】;查封被申请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房地产【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缙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证】。查封被申请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冻结被申请人吴银娟在中国XX支行的存款(账号XX),冻结被申请人应永安在中国XX支行的存款(账号XX)。保全金额为45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应永安、吴银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