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张继红,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继红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据此,为维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愿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250000元;月息2分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3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200000元;月息2分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就履行期限协商未果,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2年10月4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继红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