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磊与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西新)。法定代表人陈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南路团结桥巷8号。负责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晖。原告刘磊诉被告卢圣杰、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圣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协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821453.31元〔具体构成:医药费534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8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误工费3793.24元(51279元/年3人3天3次)、交通费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新赔偿标准公布,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30891.5元。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所以我方的责任赔偿部分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二、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分析事故发生过程,对比刘某与驾驶员的过错,应该由行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卢圣杰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卢圣杰驾驶苏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6公里处时,车头部左侧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住院4天)。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刘某具有夜间饮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之过错;卢圣杰具有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左前照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之过错。但因对于事发时刘某的动态等事实无法查证,导致双方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确定,故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3420.57元(支付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53420.57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受害人刘某于年月日生,系建筑工人,虽然其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但受害人刘某已连续数年以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为其工作目的地,事发前其已在该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刘磊系受害人刘某之子。苏E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当事人对交通侵权责任承担存在争议。法庭上出示了交警部门采集的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卫星定位苏E车辆轨迹信息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前述证据协调一致指向同一待证事实:驾驶员卢圣杰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衡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力,结合事故车辆类型,驾驶员卢圣杰、受害人刘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34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350元(50元/天3人3天3次)、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23882.07元。鉴于卢圣杰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2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703882.0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45752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苏E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77523.35元。本案中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3420.5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作为垫付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77523.35元,其中475487.78元支付原告刘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余款102035.57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市泗港分理处,账号:321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刘磊负担882元、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其诉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被告张家港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