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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次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都受到摧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孩姜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我与原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0日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7月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请求后,双方关系虽未改善,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