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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筱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筱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方强街31号。法定代表人吴锦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明。委托代理人陈爱国,盐城市户外运动协会法务部部长。原告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玮公司)因与被告王筱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王筱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玮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代为持有的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作为融资的抵押,被告为原告进行融资,待原告偿还完毕所融资金本息后,被告无条件转回所持股权给原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等。原、被告为落实上述代持协议中被告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的内容,于代持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利用该份虚假协议蒙蔽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履行代持协议中的融资义务,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使该协议的履行已经毫无意义。而接下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代持协议的附随协议更是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更重要的是该转让协议从头到尾原告没有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真实意思,被告亦没有以1200万元接手的意思。仅仅为骗取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显然该协议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属无效。综上,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有理有据。而上述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国家工商部门的管理秩序,应当被认定无效,被告的代持已毫无意义,原告作为真实出资人理应享受无论是实质上还是表面上的股东地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登记,恢复当初真实的股东结构,均未得到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以及后续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股权变更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筱明答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2012年8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内容,成为管廊公司的真实股东而不是“代持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王筱明的答辩内容,原告中瑞玮公司将其原诉讼请求第1条即“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以及后续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股权变更行为无效”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内容,即被告向原告交付融资款3200万元”,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其已为原告融资了3272万元,鉴于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融资金额,该已付融资款可冲抵320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融资款。被告王筱明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完成了3807万元的融资义务,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融资义务,应及时行使撤销权,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瑞玮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股权让与担保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融资3200万元-4000万元。2、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融资3200万元,该判决书中对该事实已经予以确认,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庭审后待判决阶段。3、王筱明的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针对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第一条被告明确说明其代持的60%的股权并不是来源于为原告融资3200万元-4000万元的义务。4、被告以及祁瑾在互联网盐城鹤鸣亭发布的公告,证明张少林在2013年4月-5月份就被被告及祁瑾、徐永祥非法罢免法定代表人以及他们私刻公章的事实,据此,张少林在2013年5月份后以管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虽然当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其行为在张少林和被告及祁瑾、徐永祥之间具有法律后果。被告王筱明提交的证据:1、张少林出具的借款单据,证明被告已经将1918.5万元出具给原告。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手续,证明股权转让金额为1200万元。3、2013年1月26日张少林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通知书和张少林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双方约定,将张少林保释出来,根据承诺书确定了被告是拥有管廊公司60%股权的股东,且大丰丰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文公司)在管廊公司的30%的股权也反担保给了被告。4、张少林原来的会计桂萍为张少林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被告签订《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前,张少林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5、丁少文的民事诉状及其借条,证明被告出借给丰文公司的钱有一部分是被告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6、吴文明的民事诉状及其借条,证明被告出借给丰文公司的钱转为股权转让款后,出借款由被告偿还而不是丰文公司偿还,后大丰海港控股公司收购资金不到位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出借人才将被告诉至法院。7、罗实军的民事诉状及其借条,证明被告等人出借给张少林的融资款转变为股权转让款后为偿还这些钱,向第三人借款212万元,其款项200万元汇入刘兰花账户,现金12万元给了花某某。后大丰海港控股公司收购资金不到位,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出借人才将被告诉至法院。8、唐甲锋的民事诉状及其借条,证明张少林向被告借款,也向其他人出具借条借款。另外,张少林曾经也准备让唐甲锋用借款转为管廊公司的股权,但当时被告未同意。9、张少林出具给祁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祁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撤回反诉状的申请书》和《答辩状》,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融资3272万元,据祁瑾说这其中包括张少林向被告借款的数额1918.5万元以及张少林欠王立彬、花茂栋、祁璐、祁瑾等人的款项。10、王筱明和刘汝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只收到刘汝芳银行转账给张少林账户的资金,实际为王筱明的资金。11、管廊公司出具的王筱明所持管廊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已经确认了王筱明认同以3200万元的价值受让60%的股权,不再作为股权代持融资而成为管廊公司的真正股东,该说明并将王筱明认同以3200万元价值受让60%的管廊公司股权的资金构成情况也做了说明。被告王筱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没有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王筱明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注明的时间均未发生在《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约定的融资期限内,被告将其纳入融资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对其三性也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判决在二审审理阶段,没有生效;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维持了该判决,故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因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该判决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即张少林出具的8张借据,因原告对该借条为张少林出具无异议,本院向张少林调查,张少林也认可为其本人出具,且张少林认可向王筱明借款本金在1200万元左右,该8张借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1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30日,丰文公司(出让方)与被告王筱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管廊公司股权中的1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丰文公司与被告王筱明签订《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大丰丰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筱明,身份证号码××。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管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于乙方同意不作为管廊公司真正的出资人,而是作为股权代持融资。现就管廊公司股权代持融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一、股权代持融资内容:1、甲方将持有管廊公司60%的股权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不作为出资人而是代持股权为甲方融资的保证措施。2、乙方成为甲方代持管廊公司60%的股权后,为甲方融资叁仟贰佰万元至肆仟万元,利息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期限为三个月,在九月十日前融资到位,由甲方出具借款手续(法人代表个人出具手续视同甲方出具)。3、在此三个月内乙方同意甲方随时通过各种途径包括不仅限于转让股权的方式偿还乙方代持股权融资所融资金本息,乙方即无条件转(回)让所代持的60%股权。转让受乙方代持的60%管廊股权益价、损价均与乙方无涉。4、乙方同意如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本息,乙方认同以叁仟贰佰万元价值受让60%的管廊公司股权即不再作为股权代持融资而成为管廊公司真正的股东。此前融资的利息由管廊公司承担,融资超出叁仟贰佰万元部分由甲方偿还本息。二、股权代持权限:股权代持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代持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由甲方享有该相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利益。2、甲方负有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经营、经济风险。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作为代持人,乙方有权以代持部分的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管。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代持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3、作为公司的代持部分的名义股东,乙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五、特别约定: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股权转让协议密不可分的补充协议。六、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七、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的同日,丰文公司以管廊公司股东的身份作出决定一份,载明:“1、同意公司将持有的管廊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筱明。变更后丰文公司累计出资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0%;王筱明累计出资1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0%。2、通过修改的章程”。同日,丰文公司与被告王筱明以管廊公司股东身份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免去张少林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筱明任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张少林任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3、同意张敏继续担任公司监事。修正后的管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续可以连任。”2012年9月1日,管廊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进行变更登记,主要内容为丰文公司的出资额由20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增加王筱明出资1200万元。2013年7月4日,丰文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公司名称为中瑞玮公司。张少林于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担任丰文公司、中瑞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6日,张少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捕,现羁押于大丰市公安局看守所。因原告中瑞玮公司认为其已按照《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在管廊公司60%的股权质押给了被告王筱明,而王筱明未能按协议的约定为其进行融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筱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又因被告王筱明答辩认为其已履行了为原告中瑞玮公司的融资义务,原告中瑞玮公司遂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筱明继续履行《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约定的融资义务,向其交付融资款3200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筱明提供了张少林出具的8张借条,分别为:1、2012年9月8日借到现金叁拾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还款方式现金;2、2012年9月18日借到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现金;3、2012年10月3日借到现金叁佰伍拾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还款方式现金;4、2012年10月15日借到现金壹佰叁拾贰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现金;5、2012年10月17日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现金;6、2012年10月21日借到现金陆佰贰拾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现金;7、2012年10月21日借到现金壹佰柒拾壹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现金;8、2012年10月23日借到现金叁佰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还款方式现金。8张借条总计金额1918.5万元。被告王筱明认为上述款项中有1888.5万元在2012年11月24日前到期,但丰文公司或张少林未能按期归还,按照融资贷款考核办法的规定应视为被告累计融资3807万元(1918.5万元+1888.5万元),也即被告已按约为原告完成了融资义务。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均发生在《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签订之前即2012年8月30日之前或同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将其作为融资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协议签订之日至9月10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融资款,9月10日之后账目上看不出被告融资了多少钱。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筱明是否完成了融资义务及融资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向张少林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张少林陈述:共拿王筱明现金1200万元左右,借条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左右,超出1200万元的部分为利息;借条中有部分是王筱明为我支付其他人的利息。该1200万元并不是为履行《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融资款,签订融资协议后,王筱明最多给我融资了200万元左右,双方之间无现金往来,都是通过转帐方式,有的是王筱明转帐给我的,有的通过王筱明的老婆刘汝芳转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筱明向本院表示,如法院认定其为原告融资的数额未达到3200万元,其愿意继续履行《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约定的融资义务。本案争议问题:1、被告王筱明是否按约为原告中瑞玮公司完成了3200万元的融资义务?2、如被告王筱明未能按约履行其融资义务,其是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本院认为:1、原告中瑞玮公司前身即丰文公司与被告王筱明之间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系丰文公司为偿还王筱明所融资金进行担保而签订,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此种让与担保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中“乙方同意如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本息,乙方认同以叁仟贰佰万元价值受让60%的管廊公司股权即不再作为股权代持融资而成为管廊公司真正的股东”,该约定为流质条款,违反我国担保法贯彻的禁止流质原则,应为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瑞玮公司按约将用于质押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王筱明名下。庭审中,王筱明答辩认为其亦按约为原告履行了融资3200万元的义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张少林出具的8张借条,借款总额计1918.5万元,并认为因张少林对其中的1888.5万元的款项未能按期偿还,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融资款与借款1918.5万元进行累计为3807万元,该3807万元应作为被告王筱明为原告的融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按被告王筱明所举的张少林出具的8张借条的总金额来认定融资款数额,王筱明也仅仅为原告融资了1918.5万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需融资3200万元的数额。王筱明认为张少林到期未能还款,未还款金额也应作为融资款与借款进行累计作为总的融资款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王筱明关于已完成融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应认定被告王筱明未能按约为原告中瑞玮公司完成3200万元的融资义务。2、本案中,原告中瑞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筱明继续履行《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约定的融资义务,向其交付3200万元的融资款。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应为原告融资3200万元至4000万元,原告使用融资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将其在管廊公司6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由被告代持。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用于质押的股权变更至被告王筱明名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筱明并未能按约为原告完成融资义务。此种情况下,如被告王筱明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履行融资义务,则法院不能借助法律的强制力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融资款项。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筱明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其还差欠融资款项,其愿意继续补交,也即其愿意按《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其融资义务,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内容即交付3200万元融资款项而被告又同意履行该融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融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筱明已为原告的融资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林向王筱明出具的8张借条中载明的日期大部分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但因原告至目前仍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融资款且被告亦同意交付,故应认定双方对融资款的交付时间已实际进行了变更。8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918.5万元,但被告不能提供该些款项如何实际交付的相关凭证,又因本院向张少林调查时,张少林明确实际收到王筱明的现金为1200万元左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为原告的融资款数额为1200万元。如被告以后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融资的数额超过该数额,被告可再行向原告主张。据此,被告还应继续为原告融资2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筱明按《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交付融资款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原告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700元,被告王筱明负担12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