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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上海长途客运南站,登上牌号为沪D9XX**的长途汽车,并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将其置于行李架上的一只杂牌双肩背包(Samsnite字样,价值人民币129.50元,以下币种均同)拿至后排座位翻找其中财物,后被朱某某当场扭获。该背包内有现金3,065元、索尼牌Z2L50t型手机一部(价值1,777.3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4,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赃物照片、汽车客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4,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