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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段献民、刘某4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献民,刘某4,王某4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献民,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清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4,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清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任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四村支部委员,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4,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清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任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三村村委主任,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献民、刘某4、王某4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献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清丰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上级精神,在全县开展农村卫生改厕工作。2014年1月4日针对阳邵乡、大屯乡、韩村乡制定了《清丰县农村改厕项目实施方案》,其中阳邵乡改厕任务1800户,西阳邵三村、四村改厕任务分别为150户。2014年中央支持改厕项目资金每户补助500元。该方案规定各乡镇要严格落实卫生改厕任务管理责任制,由乡政府与村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责任人。在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四村卫生改厕工程中,被告人刘某4利用担任本村支部委员会委员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段献民在实际改造54户的情况下,上报150户,虚报96户,共计骗取公款48000元。在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三村卫生改厕工程中,被告人王某4利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并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段献民在实际改造71户的情况下,上报150户,虚报79户,共计骗取公款39500元。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4、王某4分别退赃10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4、王某4身份证明,清丰县爱卫办清爱卫【2014】4号文件,清丰县2014年卫生改厕工作完成档案,阳邵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资金支出通知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刘理法、刘某4根据清丰县2014年卫生改厕工作完成档案统计的西阳邵四村实际改厕户数为54户,王某4、王长林根据清丰县2014年卫生改厕工作完成档案统计的西阳邵三村实际改厕户数为71户,清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清丰县爱卫会办公室文件,清丰县农村改厕项目目标责任书,退赃收据;2、证人证言:高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2、王某2、陈某某、陈某2、许某某、刘某3证言;3、被告人段献民、刘某4、王某4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4、王某4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受村支部、村委会委托负责本村卫生改厕的政策宣传、群众工作协调、与施工方联系等相关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改厕户数,伙同被告人段献民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献民明知自己改厕户数没有达到150户国家发放补贴的标准,伪造改厕名单,分别与刘某4、王某4共同骗取国家补助款,系贪污共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4与段献民系共同犯罪,王某4与段献民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某4、王某4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刘某4、王某4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段献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诉人段献民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改建一个厕所国家补助500元不够;不应该让其缴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段献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段献民与被告人刘某4、王某4不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献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段献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与被告人刘某4、王某4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某4、王某4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受村支部、村委会委托负责本村卫生改厕的政策宣传、群众工作协调、与施工方联系等相关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段献民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分别伙同刘某4、王某4共同骗取国家补偿款,属于贪污共犯,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段献民上诉称每户国家补助500元不够用的意见,经查,为农村改厕是国家支持的项目,每户补助500元是国家的政策规定,作为改厕施工方是明知的,对自己的工程利益应当预知,且段献民辩解不够用无证据支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段献民上诉称不应该让其缴税的意见,经查,段献民在开具发票过程中缴纳的税款属于其作为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也是取得工程款的手段,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献民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4、王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改厕户数,骗取国家补贴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段献民与刘某4、王某4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衍春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