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二用与杨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用,杨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037号原告张二用,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立,农民。原告张二用诉被告杨建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用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被告杨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用诉称,原告在中王庄村经营奶牛养殖小区,被告在该小区内养牛。为发展养牛事业,原告曾为在小区内的养牛户贷款购牛,利率为1分。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买牛,至2015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7.5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9.314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建立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57.5万元属实,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我还欠原告4500元没有欠条。除去我卖给原告牛抵顶了一部分借款,加上欠原告没有欠条的4500元,就是欠原告的款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二用在行唐县中王庄村经营奶牛养殖小区,被告杨建立在该小区喂养奶牛。为发展奶牛养殖,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购买奶牛,后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被告除去上述借款后,还欠原告4500元,该4500元不包括在57.5万元借款之内。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10.34万元现金。2015年9月13日经人办理被告将其在原告奶牛养殖小区内喂养的32头奶牛卖给原告,抵顶借款21.3万元。另被告用其奶牛抵顶部分借款前,因供养牛料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弃牛离去,原告遂找人喂养被告奶牛,原告支付500元人工费。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据此计息还款。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按被告分多次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分段计息,该段期间利息为29544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贷张二用57.5万,自2015年4月1号,伍拾柒万伍仟元。杨建立。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5年9月13日的证明条一份,载明:现经张直办理,杨建立同意把在张二用小区的奶牛32头叁拾贰头卖给张二用,共计折款213000元,贰拾壹万叁仟元整。被告质证意见:证明条不是我写的,但证明条上说的32头牛抵顶21.3万元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买牛属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合法有据。被告为原告出具57.5万元借条后,分多次偿还原告现金10.34万元,又用32头奶牛抵顶原告21.3万元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6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上述利率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欠原告上述借款外的4500元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500元喂养奶牛费用,计5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因该部分欠款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29544元,被告认可,被告也应积极偿还原告。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二用借款本金25.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954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