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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某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某,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系本案被害人。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才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