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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在深圳市打工相识谈婚,2006年3月1日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了女儿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合。被告的大男人主义严重,不尊重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经常喝酒,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结婚多年,原告所希望的只是温暖、平淡的生活,但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女儿,也不支付生活费。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但没有与原告去办理离婚登记。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谭某甲负担:1、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24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92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日,双方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了女儿谭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的大男人主义严重,不尊重原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喝酒,无理取闹,双方已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双方在婚前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育有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改善相处的方式,正确面对矛盾的根源,给予对方多一些理解与关爱,美满幸福的家庭还是可以重建的。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尊重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昌代理审判员  叶伟燕人民陪审员  练国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