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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盖州市杨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4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某某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将被害人李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古某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