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李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李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丽萍(曾用名张累)。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王伟。被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李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运章、梁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原告母亲李梅(曾用名李玉梅)与被告李新华系姐弟关系,1999年2月1日李梅以2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处,此后李梅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7月12日,李梅去世,2013年12月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强行占用,后双方多次交涉,被告即不返还房屋,也不返还购房款和房屋增值款。因李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李梅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并偿付原告房屋增值款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母李梅从未买过被告的房子,李梅给被告的20000元钱是其委托被告购买商业房的钱,因商业房未买成,被告一直使用该款。假若就是买卖涉案房屋,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购买无效,并不是被告违约,只有按照无效合同返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梅于1999年2月9日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新华坐落于某处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昌城镇私字第××号),被告收取房款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玉梅买房款贰万元整”。此后,李梅即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李梅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大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该房产评估价值为9759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李梅生前户籍地为某村,李梅之夫张汉文于1998年12月29日去世,李梅之父李香斋于1970年8月2日去世,李梅之母郑增元于2005年4月12日去世。李梅与张汉文除原告张丽萍外,别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社区证明、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母李梅于2009年以2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未就涉案房屋与李梅发生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梅与被告之间的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梅与被告虽就买卖房屋事宜达成合意,但涉案房屋的用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而李梅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梅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买卖双方应互相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同时,买卖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李梅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损失亦无不当。本案中,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扣除被告应返还的购房款,即77592元(97592元-2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90%,计款698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萍之母李梅与被告李新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李梅已支付的购房款20000元,由被告李新华返还原告张丽萍,涉案诸城市房权证昌城镇私字第××号房产仍归被告李新华所有;三、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张丽萍经济损失69832.8元;四、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968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1182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4500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