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0月21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来,被告人汪某某在正阳县铜钟镇铜钟街老十字街经营餐饮,制作油条并出售给当地群众。被告人汪某某在生产油条时超量添加明矾。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040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正阳县铜钟镇铜钟街经营饮食生意时,其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并将生产的油条当街出售给当地群众。2014年3月26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040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足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我家里不富裕,自己没有职业,我就开始在铜钟街老十字街炸油条,断断续续干了有二十多年了。2014年3月20日铜钟派出所的同志到我炸油条的小摊上拿走了十根油条检验还问了我份材料。其还供述炸油条是十斤面一两半左右的矾,一两碱,二两盐,就这些东西其它的没有了,添加明矾炸出来的油条好看,好卖,明矾加少了,油条膨不起来。2、证人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相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正阳县铜钟镇铜钟街炸制并出售油条。3、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查获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本案有关的油条、明矾。4、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提取油条和明矾的情况及对被告人的询问情况。5、鉴定委托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040mg/kg。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19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8、到案证明,2014年4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民警张忠诚、杨宇将被告人汪某某口头传唤到铜钟派出所。9、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2014064。正阳县公安局申请对汪某某高血压、冠心病、头部疾病病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2、暂不支持冠心病诊断;左额叶脑软化灶。10、正阳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正公看字(2014)第019号,证实正阳县看守所于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人汪某某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暂不予收押。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汪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熠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