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刘子洲、魏军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刘子洲,魏军红,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倩,阳谷县邮政银行职工。被告:刘子洲,农民,(未到庭)被告:魏军红,农民,系被告魏军红之妻。(未到庭)被告:商梦超,农民,被告:宋秀青,农民,系被告商梦超之妻(未到庭)。被告:刘全集,农民,(未到庭)被告:宋春焕,农民,系被告刘全集之妻(未到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7月4日,我行与被告刘子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偿还借款本金20236.18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梦超辩称:担保是事实,愿与刘子洲协商后偿还贷款。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子洲、商梦超、刘全集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亦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进饲料、养奶牛,被告刘子洲和魏军红系夫妻关系,同时承诺严格按照用途使用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被告魏军红)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子洲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魏军红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2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刘子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刘子洲)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养奶牛,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刘子洲在上面签字确认。借据及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刘子洲;放款账号户名:刘子洲;放款账号:60×××86;借款金额8万元;原告提供的账户还款明细中显示被告刘子洲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1日偿还本金59763.82元,还利息10202.13元,现欠本金20236.1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查询单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子洲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子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236.18元及应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子洲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子洲与被告魏军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军红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被告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刘子洲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子洲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子洲、魏军红、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洲、魏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20236.18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梦超、宋秀青、刘全集、宋春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子洲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