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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类加丽与马后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加丽,马后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类加丽(类加立),女,生于1965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后国,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类加丽与被告马后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加丽及被告马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加丽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陷入冷战,无任何交流,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后国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不同意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198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7月13日生长女马某甲,1996年11月7日生次女马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章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双方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类加丽与被告马后国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马后国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类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