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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7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秀竹、胡秀花等与黄传杰、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7266号原告黄秀竹,女,193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30********。原告胡秀花,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窑头街**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8********。原告胡团基。原告胡秀菊。原告胡俊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杰,1985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20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俊,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竹、胡秀花、胡团基、胡秀菊、胡俊吉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传杰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竹等五人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许,黄传杰驾驶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青石路与湘江二路路口与受害人胡敦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敦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敦景无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黄传杰系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垫付2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许,黄传杰驾驶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即墨市青石路与湘江二路路口处与受害人胡敦景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敦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杰因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敦景无事故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胡敦景的配偶、儿女,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五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9147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误工费3人×10天×132.75元/天=3982.5元;4、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4228元;共计320680.5元。受害人胡敦景系失地农民,于1931年1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陪1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10%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仅给二份保单,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能提交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自己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火花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敦景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应当免赔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9147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误工费3982.5元(3人×10天×132.75元/天);4、交通费800元;5、丧葬费24228元;共计27048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赔偿五原告270480.5元(其中110000元交强险+160480.5元第三者商业险)。由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免陪10%赔偿责任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黄秀竹、胡秀花、胡团基、胡秀菊、胡俊吉经济损失27048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分别将案款243480.5元汇至胡团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8480248052558876中、将案款27000元汇至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青岛农商银行李沧第二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2140220100023367中)。二、驳回五原告黄秀竹、胡秀花、胡团基、胡秀菊、胡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五原告承担1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承担29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胡团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848024805255887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