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奕贤与谢光军、韦海利、文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奕贤,谢光军,韦海利,文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卢奕贤,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军,男,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建始县,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被告:韦海利,女,壮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厅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奕贤诉被告谢光军、韦海利、文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奕贤之委托代理人杨楚忠,被告韦海利之委托代理人章冰峰,被告文厅成之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军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奕贤诉称: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文厅成的担保下,向原告卢奕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谢光军承诺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该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文厅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约定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光军、韦海利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卢奕贤催讨,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和文厅成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谢光军和被告韦海利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文厅成系担保人,应对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卢奕贤请求判令三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及文厅成共同付还原告卢奕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卢奕贤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光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海利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韦海利从来没向原告卢奕贤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卢奕贤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卢奕贤将被告韦海利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韦海利与被告谢光军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自2013年起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谢光军是否向原告卢奕贤借款,被告韦海利一无所知。如果被告谢光军有向原告卢奕贤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何事,被告韦海利也不清楚,本案的借款款项只能由被告谢光军负责清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卢奕贤对被告韦海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厅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奕贤没有举证其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厅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所以原告卢奕贤请求被告文厅成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谢光军向卢奕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由文厅成署名“文庭成”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同日,谢光军出具《借条》1份交卢奕贤存执。《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谢光军因缺资金周转,现无偿向卢奕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该借条本人无条件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担保人附连带清还责任。本借条自即日起生效司法管辖权:潮州市湘桥区同意人:谢光军借款人:谢光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工作单位:皇潮日期:2014年6月23日担保人:文庭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工作单位:XX日期:2014.6.23”谢光军在上述《借条》的姓名和日期处按捺指印,文厅成在上述《借条》的“文庭成”及“身份证号”处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光军没有付还上述借款。卢奕贤遂于2015年3月25日持上述《借条》1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谢光军和韦海利于2009年1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期间,文厅成自认上述《借条》的担保人“文庭成”即是其本人。韦海利辩称本案借款为谢光军个人债务,并提供(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1份,佐证谢光军因长期从事毒品犯罪而经常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根据(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谢光军于2015年2月2日,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谢光军系初犯和偶犯,并于2015年6月1日判决谢光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上述判决书,卢奕贤主张其证明谢光军和韦海利双方还存在联系;文厅成没有异议。因谢光军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6日委托云南省普洱监狱对谢光军进行询问。谢光军对卢奕贤请求付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意见,并辩称其向卢奕贤借款,实际借款是人民币141000元,其余人民币9000元是被卢奕贤预先扣了当月的利息;其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卢奕贤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中,利息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付还人民币600元利息;其通过卢奕贤的工商银行卡,将利息付还给卢奕贤;其借款均是在韦海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其不同意韦海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文厅成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意见。对此,卢奕贤主张其没有收到谢光军的任何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韦海利辩称谢光军已自认借款是用于赌博,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文厅成是保证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文厅成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潮州市分行调取卢奕贤、谢光军的银行账户资料。其中,谢光军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2月25日向卢奕贤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9000元及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78000元。对上述款项,卢奕贤主张系谢光军之前与其存在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韦海利辩称谢光军已付还卢奕贤人民币78000元;文厅成辩称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卢奕贤主张谢光军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谢光军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谢光军辩称其向卢奕贤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1000元,其余人民币9000元系利息,但卢奕贤对此予以否认,且谢光军对此没有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光军辩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1000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卢奕贤主张谢光军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卢奕贤和谢光军的银行账户材料,谢光军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卢奕贤汇款共计人民币78000元,卢奕贤虽主张该款系其与谢光军存在其他借款所产生的经济往来,但其对此没有举证证明,故其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且卢奕贤主张其与谢光军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收过谢光军利息,故上述谢光军付还卢奕贤人民币78000元,可认定系谢光军付还卢奕贤本案借款本金,即现谢光军尚欠卢奕贤借款人民币72000元,对卢奕贤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卢奕贤和谢光军之间书面约定借款至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现卢奕贤请求谢光军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同时,因卢奕贤和谢光军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卢奕贤请求谢光军付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对谢光军和韦海利系夫妻关系,有韦海利的结婚证为据,对此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光军与韦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光军和韦海利辩称,韦海利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均没有举证证明;韦海利辩称其与谢光军于2013年分居,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韦海利辩称谢光军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其长期从事毒品运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根据韦海利提供的(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谢光军于2015年6月被判处刑事处罚,且被认定为初犯和偶犯,且韦海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谢光军借款用于赌博或谢光军于2015年之前曾涉嫌毒品犯罪的其他证据,故其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韦海利辩称,谢光军于《借条》上记载“该借条本人无条件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故本案借款应为谢光军个人债务的问题,从上述记载内容看,谢光军同意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款,并没有明确系卢奕贤与谢光军约定为谢光军的个人债务,现卢奕贤请求韦海利对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对文厅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因文厅成自认《借条》上“担保人:文庭成”即是其本人,且卢奕贤、谢光军和韦海利对此均无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对文厅成系本案借款之保证人,可予认定。因卢奕贤主张文厅成为连带责任保证,谢光军、韦海利和文厅成均没有异议,故文厅成对本案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卢奕贤和谢光军约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且卢奕贤与文厅成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期间,故文厅成的保证期间应以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6个月,而卢奕贤至2015年3月25日起诉文厅成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文厅成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可予采纳,卢奕贤对文厅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卢奕贤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奕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卢奕贤负担人民币1716元,被告谢光军、韦海利负担人民币1584元。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卢奕贤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卢奕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