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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斌与秦钟、周宝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秦钟,周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张斌。被执行人秦钟。被执行人周宝成。申请执行人张斌与被执行人秦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秦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斌支付借款6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宝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钟追偿。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70元,由秦钟、周宝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斌。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秦钟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封了秦钟的房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秦钟归还张斌与另外一案件当事戴大华共5万元,同意解除对秦钟房产的查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遂解除了秦钟房产的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斌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履行协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