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左江红与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江红,杨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左江红。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智。原告左江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江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款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多次偿还借款,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92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本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起陆续向其借款,其中1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款由原告通过银行取现支付。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偿还清为止;如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19日归还。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等,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逾期利息���违约金酌情一并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左江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左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98元,由被告杨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波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