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43号原告胡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宗贤,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2月相识恋爱,198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2009年1月起,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2月相识恋爱,198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之后,原告起诉离婚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