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陈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圣华,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为英。被告雷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华、邓为英与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时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被告的女儿雷开,其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原告开支。在女儿雷开成年后,被告嫌弃原告为××人,对其不理不睬,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岳口镇粮仓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婚前分得宅基地一处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岳口镇庙巷社区居委会和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与程征娥为同一人的事实。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组,证明该土地为陈某的婚前财产。证据七、天门市××院病历复印件1份、收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天门市××院治疗110天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深厚。原告虽有××,但双方相依为命,虽有争吵,但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受原告父亲的挑唆。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在原、被告确定婚姻关系后,村里才划给原告的宅基地,现在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权利证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因在外治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妻之女雷开,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2014年4月,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前,被告前往苏州其女儿处帮忙,同年12月返家,发现原告被其父送至岳口福利院生活。另查明,1987年2月,原告通过所在的天门市岳口镇粮巷村获得一块宅基地,××××年××月7日(中秋节)前后,由原告出资1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在宅基地上建成两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此后该宅基地通过划拨方式转化为国有土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4日,因夫妻投靠,被告将其户籍由本市岳口镇健康村八组9号迁到原告处。2013年8月23日。原告获得天门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其间共同抚养被告与其前妻之女,虽偶有争吵,但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因至苏州其女儿处,未能及时探视照顾原告,且被告返家发现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入福利机构,仍未对原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间的巨大矛盾,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夫妻夫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前通过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在婚后转化为国有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相关部门未变更登记前,应视为原告个人的用益物权,故对被告认为其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原、被告在婚前共同出资兴建,应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附着房屋的价值,以及双方居住实际,本院酌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位于天门市岳口镇陈家巷解放新村二巷2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2007)第3145号]及土地上附着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雷某房屋补偿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