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区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森与董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森,董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杜森。被告董海忠。原告杜森诉被告董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森诉称,我与被告董海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7日,董海忠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并以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南路上谷现代城9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担保,其将购房合同及发票交与我。借款到期后,董海忠只给付利息10000元,我多次和董海忠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董海忠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海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董海忠向杜森借款300000元,董海忠给杜森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利息月利2分,我愿意拿上谷现代城(9号楼1单元601室)做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时间1年。”。借款到期后,董海忠给付杜森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杜森多次催要未果,故杜森诉至本院,要求董海亮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董海忠应诉时,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董海忠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海忠于2014年2月27日向杜森借款300000元,并有董海忠给杜森书写的借条及本院对董海忠的谈话笔录为证,杜森与董海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杜森要求董海忠偿还借款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森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董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