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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章卫东与操晨、黄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东,操晨,黄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章卫东,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操晨,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黄杲,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章卫东诉被告操晨、黄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晨、黄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卫东诉称:2014年4月29日,操晨向章卫东借款14万元整,并当场向章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付清。黄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章卫东多次催索还款,操晨仅归还二个月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操晨立即偿还章卫东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黄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操晨未作答辩。黄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操晨向章卫东借款14万元整,并于当日向章卫东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5%。黄杲在借条上签名为操晨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间。其后操晨仅归还2014年6月29日前利息,致讼始。以上事实,有2014年4月29日操晨出具借条一份及章卫东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卫东要求操晨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章卫东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杲为操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章卫东要求黄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卫东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黄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操晨、黄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菲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