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重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释放,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A0****的大众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红沟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T****的三菱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继续行驶,刘某某随即驾车追赶,行至南寒村口两车再次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66.1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08.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对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