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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兵与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兵,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傅克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赵宝兵,男,汉族,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傅克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兵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拐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傅克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张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尚涛,第三人付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兵诉称:原告与张拐社区居委会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承包地为4块,登记面积为4.24亩,其中一块西至夏云福户田、东至余文明户田、南至九条沟、北至大四亩的地块因赤铸山大桥建设于2014年3月被依法征收。该地块土地登记面积为1.2亩,实际征收丈量的面积为2.04亩。依据现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应获得各项补偿款44250元(含青苗费1000元/亩)。因第三人提出无理争议,致被告擅自将本应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予以截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0270元及迟延发放的利息损失3412元(并以902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计93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宝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是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张拐社区证明,证明:1、原告现承包地总计为4块,原告依法获得了包括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诉争土地的四至是西至下云福、东至余文明、南至九条沟、北至大四亩;3、诉争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征收丈量面积为2.04亩;4、诉争土地的补偿款是44250元每亩,其中包括每亩1000元的青苗费;5、诉争土地的补偿款仍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的事实。三、同类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证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在同类案件中均由法院判决向合法经营权人发放补偿款,案外人和第三人无权获得补偿款的司法实践事实。被告张拐社区居委会辩称:第三人丈夫把涉案土地给原告种植,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是1995-1996年分给第三人,当时没有证书,只有农村负担监督卡,2014年赤铸山大桥施工征用了该土地,由于第三人和原告在转让使用权时没有任何证书等书面材料,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且至今尚未确定,鉴于此,我方不得不暂不发放补偿款,需待权属确定后方能发放此款项。被告张拐社区居委会未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张拐社区龙埂居民组居民赵宝兵与傅克霞土地纠纷有关情况报告》,证明:1、涉案土地承包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与案外人傅克霞同时向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2、在原告与案外人傅克霞相关争议解决前,补偿款应该发放给谁并不明确,因此被告暂时不予发放并未违法,原告主张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傅克霞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赵宝兵户),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相关证书载明的情况。第三人傅克霞称:1、原告诉求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诉求的土地是第三人拥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土地,土地征收补偿金应由第三人获得,原告的诉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2、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征收前一直由原告实际耕种,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地块于1996年2月时第三人就拥有土地经营权,在2002年第三人看在原告家庭人多地少才借给原告耕种,但并未放弃承包经营权;3、原、被告是在2005年是进行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合法经营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这种登记不管真实与否均是违法,所以原告所诉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三人作为独立的申请人参与诉讼;2、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傅克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傅克霞户),证明原告自1996年起对被征用耕地拥有无可争议的承包经营权,在2005年补发证书时仍然拥有经营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2.04亩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未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至今;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土地权属无争议,案涉地块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我方一直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实际耕种,被告应当及时发放,被告的该组证据也证明了:1、争议田块在征收前一直由原告耕种,征收前指的是2002年至2014年;2、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也确认了原告分两次付给了第三人4500元,这4500元就是土地经营权转让的补偿费,同时也证明了2005年重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时,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对证据二有异议,争议地块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不享有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述的地块包含诉争土地,而诉争土地已明确由被告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也拥有同样的登记,因此对原告出具的这两份证据是如何产生、是否真实我方无法核实、不能认可,即使这两份证书系被告出具,那么在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转让的情况下,这种登记是违法、无效的;对证据二中的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是否具有可比性由法庭核实,但这些判决认可了一个判决方式: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发放给拥有土地承包经营证的人,本案的原告只是土地的实际耕种人,而我方是拥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证的人。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所反映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但是这份报告证明:1、案涉地块自1995年承包时就属于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2、2002年原告自己家承包的稻田被挖,出现了人多地少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商量,第三人出于帮助,将包含稻谷在内的案涉地块借给原告耕种,虽然原告支付了4500元,但是报告说明当时没有转包手续,原告将4500元解释为转包补偿费是单方面的解释;3、2005年补发经营权证将土地登记给原告,但该证据没有说明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土地既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登记在原告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只是确认了2005年重新登记时,争议地块在第三人和原告处均有登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1996年第三人已将土地流转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登记显然系错误登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争议土地登记在原告持有的经营权证名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部分内容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宝兵、第三人傅克霞均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原告赵宝兵与第三人傅克霞确认案涉土地四至为:西至夏云福户田、东至余文明户田、南至九条沟、北至大四亩,该地块土地登记面积为1.2亩,实际征收丈量的面积为2.04亩。因建设赤铸山大桥需要,上述土地于2014年3月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费用为90270元。该地块1996年2月起由第三人傅克霞享有经营权,2002年,第三人傅克霞之夫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耕种至该地块被征收,原告分两次交给第三人傅克霞户共计45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均未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均认为自己持有的2005年更换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包含案涉的土地。庭审中,被告明确案涉土地登记在原告赵宝兵户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名下。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原告与第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注明各自的土地四至,致使无法认定案涉土地登记在哪本证书中。第三人傅克霞之夫在2002年将案涉土地交给原告耕种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4500元,因第三人傅克霞之夫已去世,该款的性质也无法查清。现原告、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土地的经营权,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系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其认为案涉土地登记在原告赵宝兵户名下,在无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归属时,应当以被告确认的案涉土地经营权的归属认定争议土地经营权属原告赵宝兵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傅克霞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宝兵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02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0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第三人傅克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峻崎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