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春阳与赵新超、赵贺丽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阳,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超,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丽,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新超之女。上诉人朱春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上诉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春阳与被告赵贺丽经媒人朱付安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农历1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88000元,被告方以当地习俗当场返回原告方28000元,实际接收见面礼6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赵贺丽隐瞒患有精神病为由终止双方的婚约。原告方经媒人与被告方协商见面礼退还问题,经媒人朱付安手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见面礼43000元。其中2015年3月29日媒人朱付安经原告方同意在收取被告退还的见面礼时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经双方解决退还43000元,从此在不纠纷,证明人朱付安2015年3月29日”。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见面礼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春阳以与被告赵贺丽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00元,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见面礼退还原告。但在此后原告委托媒人朱付安向被告要求退还见面礼的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退还43000元,下余彩礼不再追究,朱付安据此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对见面礼(彩礼)退还数额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持。在原告接收被告退还的43000元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退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春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朱春阳负担。朱春阳上诉称,其经媒人朱付安介绍认识赵贺丽,2015年2月24日给付赵贺丽彩礼60000元,后发现赵贺丽身患严重的精神病,恋爱关系终止。其要求赵贺丽退回全部彩礼,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让媒人朱付安追要彩礼。经朱付安的手共要回彩礼43000元,其没有同意放弃剩余彩礼17000元,朱付安向赵贺丽出具的剩余彩礼不再追究的保证书对其不发生效力。赵新超答辩称,双方经过协商,朱春阳同意剩余的彩礼不再追究。赵贺丽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春阳与被上诉人赵贺丽建立恋爱关系时,朱春阳给付赵贺丽彩礼60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经多次协商对返还彩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朱春阳委托媒人朱付安向赵贺丽催要彩礼,经朱春阳同意赵贺丽退还彩礼43000元,剩余彩礼17000元不再追究,朱付安向赵贺丽出具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赵贺丽的父亲赵新超的陈述、证人朱付安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赵贺丽已根据协商意见将大部分彩礼返还给朱春阳,朱春阳放弃剩余部分彩礼不再追究,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朱春阳上诉称其没有同意放弃剩余彩礼和朱付安向赵贺丽出具剩余彩礼不再追究的证明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朱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