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绰号“小龙”),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8日释放。2015年32月13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陈贵、李某(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鑫泉浴室实施盗窃。龙某、陈贵以洗澡为由进入浴室,陈贵负责望风,龙某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该浴室80号、81号、103号、108号四个衣柜,共计窃取人民币700余元和oppo牌手机一部,李某在外开车接应。同年12月16日下午,龙某、陈贵、李某打算在鑫泉浴室再次盗窃时,陈贵被当场抓获,龙某、李某逃离现场。经南京市浦口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2月1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10月27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陈贵民、李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边某、尹光红等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1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