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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褚建华与姜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华,姜培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褚建华。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周永健,江苏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贤。原告褚建华与被告蔡洪华、姜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华、姜培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洪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华诉称,被告姜培贤与其丈夫蔡洪华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20万元本金,于同年11月18日偿还15万元本金,尚余5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前往俄罗斯的约2万元费用以及1万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2日,被告姜培贤与其丈夫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尚有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未予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姜培贤书写,签名均为被告姜培贤所签,两份借条上蔡洪华的签名均为被告姜培贤代签。被告姜培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干亲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4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20万元,于同年11月18日偿还1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上述40万元借款中未予偿还的本息及原告代垫的出国费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褚建华人民币捌万元正,于2015年3月份还清”。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份偿还,并约定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于年前还清(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褚建华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还款日3月份20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收回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现原告就剩余198000元款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培贤向原告褚建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姜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结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姜培贤尚结欠原告借款总计19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培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建华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姜培贤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马秦芳人民陪审员  袁玉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