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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滕玉龙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韩少德,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玉龙,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罗桂鸿,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简称刘北社区)与被上诉人滕玉龙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北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韩少德及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被上诉人滕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北社区一审诉称,我社区、滕玉龙于2003年3月24日签订了73亩林地承包合同,滕玉龙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承包费,并经营管理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止。因我社区承包的林地没有砍伐,我社区多次找到滕玉龙协商继续承包林地事宜未果。2013年5月7日我社区召开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林地的承包费增至每亩为220元,会后通知了各林地承包户,其他林地承包户表示同意,并交纳了承包费,但滕玉龙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故我社区诉至法院,要求滕玉龙给付2013年和2014年73亩林地承包费3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滕玉龙一审辩称,承包刘北社区林地属实,但实际承包的是65亩,不是73亩,刘北社区有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刘北社区提出承包费增至每亩22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上级政府不让砍伐,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是每年每亩120元,直至树木伐完为止,所以我不同意刘北社区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照65亩林地,每年每亩120元价格交纳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北社区、滕玉龙于2003年3月24日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委员会,乙方为滕玉龙,甲方将村大东岗子段北至乌杨公路南沟边,南至林台的南沟边宽47.50米,东至与皮家卜搭界南北方田道,西至刘北水田地方田道西侧靠刘江磨米厂(其中间有一条经济田道不包括在内),尚家坟、甸当子段北至乌杨公路南沟边,南至林台的南沟边宽47.50米,东至甸当子三尖地西头,西至天泉大酒店东侧,(中间有一条经济田道不包括在内)合计柒拾叁亩承包给乙方发展林业经营。该地块林带承包期为拾年,从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费价格90元/亩,合计总承包金额为(大写)陆万伍仟柒百元整,要求乙方承包金一次给付,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结清。合同期满,树木成材归乙方所有,乙方自己承担砍伐的一切税费,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直至树木伐完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3月24日滕玉龙交纳林台承包费30000元,同时刘北社区在给滕玉龙出具的支款凭证上书明尚欠35700元。2003年4月12日刘北社区、滕玉龙又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刘北社区将乌杨公路南侧林台土地东至皮家卜支沟道,南至耕地,西至赵启光楼,北至乌杨公路土地65亩承包给滕玉龙,地类为退耕,刘北社区享受100%退耕还林粮食款及生活补助,其中享受补助8年39亩,享受补助2年26亩,滕玉龙享受补助树苗款。刘北社区按每亩90元收取承包费,收取年限10年,收取承包费总金额58500元等”。期间,滕玉龙与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又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滕玉龙自愿将位于刘北村耕地共2块,面积共65亩退耕还林,并同意按作业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完成退耕还林和管护任务,享受8年39亩,享受2年26亩等”。三份承包合同发包的土地均为同一块土地。2003年4月17日滕玉龙又交纳65亩林台承包费28500元,刘北社区为滕玉龙出具的支款凭证上书明:“收林台承包费65亩,以前付3万元,每亩价格90元”。2013年5月7日刘北社区召开有退耕还林户代表参加的两委班子成员会,研究到期退耕还林树地发包问题,并一致决定:“2012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合同发包时间为2013年至2026年,最多不超过2026年,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由原承包方优先承包,承包费价格在220/亩等”。现因合同期满后,因滕玉龙承包的林地未能砍伐,刘北社区、滕玉龙协商续包林地未果,故刘北社区诉至法院,要求滕玉龙给付2013年和2014年73亩林地承包费32120元(每亩按照22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滕玉龙承包刘北社区的林地是73亩还是65亩,刘北社区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20元价格交纳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根据刘北社区、滕玉龙双方提供的证据-2003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03年4月12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合同发包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第一份合同明确的是73亩土地用于植树造林,第二份合同明确65亩土地作为退耕还林工程土地,并对双方享有的退耕还林土地的亩数和年限作了明确规定,应该是73亩土地上有65亩地享有国家退耕换林政策。滕玉龙辩称签订第一份73亩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实际丈量土地,合同签订后,经滕玉龙参加重新丈量是65亩,然后才又签订的65亩土地承包合同,但滕玉龙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滕玉龙承包的是73亩土地。关于滕玉龙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20元价格交纳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73亩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直至树木伐完为止。现滕玉龙未对承包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根据林木成长和收益周期较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逾期的约定,林地应当由滕玉龙继续承包经营,并应按照期满后上调的每年每亩120元价格,交纳合同到期后的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刘北社区在滕玉龙没有参加协商的情况下,召开有其他林户代表参加的两委班子成员会,研究决定按照每年每亩220元价格收取林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滕玉龙的合法权益,故刘北社区要求滕玉龙按照每年每亩220元价格给付承包费请求,不予支持。滕玉龙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73亩每亩120元向刘北社区交纳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滕玉龙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2013年和2014年林地承包费175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承担275元,滕玉龙承担328元。宣判后,刘北社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滕玉龙按照每亩220元的价格给付承包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按照每亩120元的价格给付承包费错误,我单位认为,判决书表述错误,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期满续包按照每年每亩120元,条件限定在“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原审滕玉龙没有证据证明提交砍伐林木申请书,以及未获得林木砍伐的事实及理由,因为滕玉龙不履行义务,反而得到法院的错误支持。合同期满,我单位召开大会,决定林地的承包费每亩220元,只有滕玉龙未给付,我单位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滕玉龙应受约束。被上诉人滕玉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我要求维持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滕玉龙与刘北社区对滕玉龙未申请过案涉林木砍伐的事实均无异议。还查明:刘北社区承包林地的承包户一共五户,包括本案的滕玉龙,现在有四户按照每亩220元的价格交纳了林地承包费,只有滕玉龙不同意按照每亩220元的价格交纳林地承包费,同意按照每亩220元交纳承包费的原因为该承包户参加了两委班子成员会。刘北社区召开班子会议讨论林地承包费问题时电话联系的滕玉龙,但没有电话记录。上述事实,有刘北社区、滕玉龙陈述及刘北社区、滕玉龙提供的2003年3月24日合同书复印件、刘北社区提供的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5月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苏争贵和姚兴隆及冯兴元等四户林地承包户交款收据复印件、滕玉龙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03年3月24日和2004年4月17日滕玉龙交款的支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树木成材归乙方所有,乙方自己承担砍伐的一切税费,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直至树木伐完为止。”,其中“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应属于“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合同条款生效的条件,原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满,滕玉龙并未提出砍伐林木的申请,原审对于案涉林地承包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未进行审查,直接认定“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的合同条款已经生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刘北社区虽然在滕玉龙没有参加协商的情况下,召开有其他林户代表参加的两委班子成员会,研究决定了按照每年每亩220元的价格收取林地承包费,但是刘北社区按照每年每亩220元价格收取林地承包费的事实,系集体讨论决定,滕玉龙之外的林地承包人均认可,现滕玉龙主张按照每年每亩120元的价格履行案涉林地承包合同,对其他实际按照每年每亩220元价格履行林地承包合同的村民不公平。原审应从平衡全局利益的角度出发,重新认定案涉林地的承包价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